院方过失诊疗致患者死亡,院方承担次要责任

院方过失诊疗致患者死亡,院方承担次要责任

2018-07-05    03'54''

主播: 医锤定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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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事件经过 某乙于2016年1月15日以“活动后胸闷、气短1个月、胸痛2天”为主诉入住某医院,初步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症、高血压3级、高脂血症,于2016年1月19日行冠脉造影,于2016年1月21日死亡。 患方观点 2016年1月15日,患者某乙因身体不适到乙医院就诊,经过心电图检查后,乙医院立即联系120急救车将患者转至某医院处急诊治疗。经某医院急诊检查后,患者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患者住院后,遵医嘱进行输液治疗,期间患者反映有头痛、胸闷、胃部不适,但某医院未予处理,在接下来的住院治疗过程中,患者每天同一时段都出现胸闷、胃部剧烈痛、大汗淋漓等不适症状,但某医院仍未予相应处理。2016年1月19日实施冠状动脉造影后某医院给出保守治疗方案,2016年1月20日晚九点左右,患者此次胃痛难忍、面色苍白、情况危急,无法找到医生,待到医生赶到,患者抢救无效约零时死亡。我认为,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给予及时、适时的治疗措施,导致患者死亡,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医院赔偿申请人误工费2390.45元、护理费131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丧葬费42516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共1193272.45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357981.7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57981.74元; 2、本案鉴定费15000元由某医院承担; 3、本案诉讼费由某医院承担。 院方观点 医院治疗针对患者病情对症治疗,符合医学常规,故希望驳回某甲诉请。 专家评析 (一)关于医方对某乙诊疗过程的医疗行为的评价 1、医方于2016-1-19行血管造影,有适应症,不违反诊疗常规。根据造影记录及血管病变情况,医方认为如选择PCI治疗风险很大,发生意外可能性很大,甚至猝死,但根据病历记载的的病人情况也不能认为具有绝对禁忌症,并非完全不可选择PCI治疗。在此情况下,医方应将放置支架手术的风险及抗栓抗凝等治疗的各自利弊情况向患方告知,由患方知情选择。尽管在病历中记载了“上述情况向患者家属交代,患者家属表示同意”,但未见有患方知情同意签字的告知书。根据后期患者病情发展的情况和听证会陈述情况,应认为医方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不到位,存在不足。 2、根据冠脉造影手术记录记载:前降支中段D1发出后85%狭窄,远端发出侧枝回旋支方向;回旋支发育细小,中断可疑闭塞;右冠发育粗大,中段巨大软斑块造成局限性狭窄约95%,右冠远端约95%狭窄,血流TIMI3级。在冠脉造影手术后病程记录中未见医方对治疗方式分析讨论或请心外科会诊等相关记载,尽管病情进展较快,手术能否成功很难预料,但必要的讨论和会诊对病人有利,还是应该实施的。应认为医方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缺陷。 3、被鉴定人某乙的病变血管血栓负荷重,采取抗栓治疗及其所用药物无明显过错,但略显偏弱,如治疗更积极,不排除对病人更有利。应认为医方对治疗方案的选择欠妥,存在不足。 4、在医方病程记录中记载“冠脉造影术后,结合患者病情,建议进一步强化抗栓治疗7-10天斑块稳定后再复查造影,视情况决定治疗”未见患方有相关知情签字,应认为医方告知义务履行欠完全,存在不足。 鉴定意见如下:某医院对某乙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某乙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的责任程度应建议为次要责任。 本文章仅用于学习、交流与研究,部分观点如与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欢迎来电垂询。 本文整理:北京医盾健康